(2017)鲁1327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卢继钦、卢世海等与乔世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钦,卢世海,卢立功,乔世波,日照市碑廓顺达农机维修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069号原告:卢继钦,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卢世海,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卢立功,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世波,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市碑廓顺达农机维修部,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碑廓二村。主要负责人:乔云鹏,该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凯,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继钦、卢世海、卢立功与被告乔世波、日照市碑廓顺达农机维修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被告乔世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尧,被告人民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继钦、卢世海、卢立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孙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7714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8时20分许,乔世波驾驶鲁11-53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南县坊前镇坡木村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孙某碾压,造成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乔世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孙某系卢继钦、卢世海、卢立功的近亲属。鲁11-53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民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此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36265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0元。后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人民财保日照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及肇事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乔世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及肇事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是鲁11-53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日照市碑廓顺达农机维修部名下。日照市碑廓顺达农机维修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6日,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莒)公(刑)鉴(尸)字[2017]S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四、鉴定意见:孙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死者孙某,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于2017年2月16日注销户口,孙某至死亡之日年满63周岁,生前居住地为莒南县坊前镇(原相邸镇)坡木村354号;2017年2月13日莒南县规划局出具证明:根据《莒南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中确定,莒南县原相邸镇坡木村属于莒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其丈夫为卢继钦,其长子为卢世海,其次子为卢立功。另查明,鲁11-53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乔世波,该车挂靠在日照市碑廓顺达农机维修部名下;鲁11-53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民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继钦、卢世海、卢立功申请撤回对被告日照市碑廓顺达农机维修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卢继钦、卢世海、卢立功申请撤回对被告日照市碑廓顺达农机维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在本次事故中因孙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卢继钦、卢世海、卢立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6265元,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民财保日照公司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该事故的成因等因素,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因孙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577141.20元:1、死亡赔偿金536265元,2、丧葬费2909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乔世波所有的鲁11-53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民财保日照公司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保日照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综上所述,因原告卢继钦、卢世海、卢立功其近亲属孙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继钦、卢世海、卢立功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原告卢继钦、卢世海、卢立功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36265元,丧葬费29098.5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0元,合计46714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7141.20元;三、驳回原告卢继钦、卢世海、卢立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7元,减半收取4579元,由被告乔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寒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