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559徐丽与顾庆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丽,顾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1559号申请执行人徐丽被执行人顾庆华徐丽与顾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顾庆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丽借款本金203303.33元、利息22498.9元,合计22580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945元,由被告顾庆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申报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从2017年3月起被执行人顾庆华每月给付申请人15000-20000元,还清为止,被执行人正在按协议履行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款20000元。2、按协议申请执行人徐丽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行人可执行的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因其未申报,本院查找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因故未予处分安置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