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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者顺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胡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者顺,胡涛,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者顺,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涛,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起,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上诉人王者顺因与被上诉人胡涛、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香、周熙娜、王奔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者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维、被上诉人胡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被上诉人链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者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王者顺与胡涛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涛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者顺在2016年3月8日9点50分与爱人如约到金成建国5号链家公司总部办理面签,而胡涛及链家公司经纪人丁×均未到场,在王者顺离京外出前,丁×未再安排面签,且自2015年11月1日直至开庭,王者顺与胡涛从未谋面,从未通过电话,也从未通过短信就面签事宜进行过沟通,“胡涛通知王者顺进行面签”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将3月8日没有面签成功及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的责任归咎于王者顺,属于基本事实的重大认定错误;签约之后,王者顺一直按照链家公司经纪人丁×的指示配合完成房屋交易手续,特别是3月8日面签未果之后,王者顺多次联系链家公司,数次约定见面时间,胡涛拒绝见面,丁×有意回避,一审判决既然认定王者顺“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却以王者顺“亦未积极配合”为由将导致诉讼的责任归责于王者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胡涛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胡涛出卖原有住宅同时选购其他住房,有意观望房价并拖延合同履行是导致交易未能如约完成的主要原因,胡涛构成违约;链家公司丁×在没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情形下违法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买卖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的全部责任在胡涛和链家公司,王者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相应的赔偿,同时房屋价格大幅上涨,王者顺通过旧房置换新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对王者顺显失公平。胡涛辩称:王者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王者顺想单方涨价导致。链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胡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2.王者顺将×××(以下简称×××)过户至胡涛名下,并交付房屋;3.王者顺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胡涛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房屋使用费。王者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胡涛与王者顺在链家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王者顺将其名下的×××出售给胡涛。双方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中约定:×××总成交价为670万元,胡涛需申请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款;胡涛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王者顺购房定金10万元,于2015年11月13日前再支付购房定金40万元;评估报告或网签合同出来后的5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前往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150日内办理×××的过户手续;过户前三个工作日内,胡涛应支付王者顺购房首付款318万元;王者顺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交付给胡涛,胡涛于物业交割当日给付王者顺房款2万元;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如任何一方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单要求违约方赔偿总房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胡涛按期支付了王者顺购房定金50万元。2016年3月,链家公司及胡涛通知王者顺配合胡涛进行银行贷款面签,王者顺��自己年纪大、身体不好为由未予配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形成该次诉讼。庭审中,胡涛表示能够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购房款,其已将剩余房款620万元提存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胡涛与王者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者顺应当遵守。合同签订后,胡涛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王者顺虽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但亦未积极配合,导致诉讼产生。现胡涛作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具备履行能力,故其主张予法有据,该院支持。王者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缺乏依据,该院不支持其反诉请求。胡涛要求王者顺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该院判决:一、胡涛与王者顺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胡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者顺剩余购房款620万元;三、王者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胡涛将×××过户至胡涛名下;同时,王者顺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胡涛。四、驳回胡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者顺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7日12时47分,链家公司中介人员向王者顺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叔叔,刚给您打电话您一直在通话中,明天咱们该去面签了,您到时候能和阿姨一起去吗叔叔?”,王者顺未回复。王者顺主张其与爱人于3月8日前往链家总部办理面签手续,胡涛与链家公司人员未到场。胡涛主张因王者顺未回复中介人员短信,故其第二天未前往链家总部进行面签。链家公司主张短信通知王者顺3月8日面签,王者顺没有回复,打电话不通,故3月8日没有前往面签地点,王者顺是否去了面签地点不清楚。2016年3月8日21时48分,王者顺向链家公司中介人员发送短信,内容为“小丁好,听么×说你们已见过面了。王叔年纪大了,身体又不好,实在折腾不起了,就委托同事么先生了,有事你就和他直接联系吧”。2016年3月9日,王者顺将么×(音同)的手机号通过短信发送给链家公司中介人员。2016年3月10日,胡涛、链家公司中介人员、么×前往链家公司进行协商,么×提出涨价或解约的问题,胡涛表示需与家人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者顺认为么×提出涨价或解约,不能代表王者顺本人的意见,其没有给么×授权。2016年3月12日,胡涛与么×电话沟通,么×提出王者顺本人的意愿是要涨价,王者顺提出可以全款支付剩余房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17日胡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涛与王者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者顺本人虽未直接明确地提出房屋涨价事宜,但通过链家公司工作人员与王者顺的短信记录,链家公司及胡涛有理由相信么×系代表王者顺出面协商房屋涨价等相关事宜,胡涛与么×协商未果,胡涛提起诉讼,在本案合同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王者顺与胡涛仍应按照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定合同继续履行、胡涛交付房款、王者顺办理房屋过户、交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2016年3月8日未能面签成功,系由于链家公司与王者顺沟通不畅导致,一审法院并未将未能面签成功及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的责任归于王者顺,王者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王者顺的委托代理人么×提出涨价事宜,胡涛积极与么×进行沟通,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胡涛于2016年3月17日即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在胡涛提起诉讼之时,尚未达到胡涛支付首付款的期限,且王者顺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解除合同,故纵观本案,胡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链家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中介服务义务,王者顺认为胡涛构成根本违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王者顺提出的合同解除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者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的原因系么×代表王者顺向胡涛及链家公司提出超出合同外的请求,王者顺亦未积极配合履行合同,胡涛并未拖延履行,房屋价格大幅上涨的后果不可归责于胡涛,且该事由亦非王者顺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故对王者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者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王者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 香审 判 员 周��娜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黄 晓 宇书 记 员 崔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