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倪有河、彭春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有河,彭春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2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有河,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2002年1月3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始至2015年3月16日止。)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春明,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6年5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日起算)。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2016年12月14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关押,无法进行社区矫正,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有河、彭春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有河、被告人彭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倪有河、彭春明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附近草甸子收购袋装原油后,驾驶蓝色农用车拉运原油向哈尔滨销赃,在途经哈大高速肇东服务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车内原油5.42吨,价值人民币9,052.59元。现收缴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有河、彭春明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有河、彭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倪有河、彭春明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义和村附近草甸子收购袋装原油后,驾驶蓝色农用车拉运原油向哈尔滨销赃,在途经哈大高速肇东服务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车内原油5.42吨,价值人民币9,052.59元。现收缴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拉运原油车辆照片一张、车厢内拉运袋装原油照片一张、原油检斤照片五张、提取送检油样照片一张;2.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过秤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车辆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情况说明、倪有河户籍证明、彭春明户籍证明、倪有河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彭春明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有河、彭春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庆油田有限公司第二采油厂第四作业区化验室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查实验等笔录: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提取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有河、彭春明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对其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使用车辆蓝色农用车系被告人本人所有。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有河、彭春明自愿认罪,赃物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有河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春明系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有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彭春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前罪缓刑已经被撤销,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刑期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扣押机关扣押的蓝色农用车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依法处理。(涉案车辆未移送本院,依据扣押清单作出裁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徐永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