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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茆金萍、徐长祥等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海春,茆金萍,徐长祥,茆爱萍,茆团生,焉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8刑初32号自诉人:裘海春,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人:茆金萍,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焉耆县公安局退休干部,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人:徐长祥,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焉耆县纪检委退休干部,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人:茆爱萍,女,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茆团生,男,约64岁,汉族,新疆巴州外贸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新疆库尔勒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焉耆回族自治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杨林,系该局局长。住所地:新疆焉耆县新城路442号。自诉人裘海春以被告人茆金萍、徐长祥、茆爱萍、茆团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裘海春控告茆金萍、徐长祥、茆爱萍、茆团生犯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地以及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我院管辖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裘海春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雪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