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绍兴柯桥永盛染整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绍兴柯桥永盛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特26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东江永通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31211039。代表人:孙浩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明,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绍兴柯桥永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4543174P。法定代表人:夏金定。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钱清支行)与被申请人绍兴柯桥永盛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4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永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永盛公司为债务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将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06)第6-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钱清字第××、02××16、02968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瑞丰银行钱清支行向被申请人永盛公司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由申请人取得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0254号《柯桥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2016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891112016000659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贷款人,被申请人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8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4.89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该笔贷款。2016年3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89111201600075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贷款人,被申请人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4.89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该笔贷款。对于上述借款,被申请人永盛公司并未依约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申请:1、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永盛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绍兴市××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06)第6-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钱清字第××、02××16、02968号】,即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0254号《柯桥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请求法院裁定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71,625.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5日,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3、案件申请费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另查明,被申请人绍兴柯桥永盛染整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由原名称绍兴县永盛染整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于2017年3月3日由原法定代表人夏兴钢变更为夏金定。被申请人绍兴柯桥永盛染整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0254号《柯桥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在担保范围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绍兴柯桥永盛染整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顾家荡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柯桥区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即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0254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为71,625.55元,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案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的范围内以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申请费86,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91,079元,由被申请人绍兴柯桥永盛染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