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21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云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21执26号申请人周云,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日,云南省凤庆县人,现住凤庆县。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住所地凤庆县凤山镇雅致塘49号。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住所地��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邝建云,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丁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7日,云南临沧市人,住临沧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申请人周云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凤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生效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庆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周云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1日协商后,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申请人胡庆���定于2017年10月31日还本金10000.00元。二、被申请人胡庆忠定于2018年10月31日前偿清12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1执18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源泉执行员  朱 琼执行员  马跃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