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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施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来,施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416号原告沈春来,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施玉梅,女,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卫星(系被告施玉梅丈夫),住同被告施玉梅。原告沈春来与被告施玉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来、被告施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来诉称,其丈夫朱冬星与被告丈夫朱卫星是亲兄弟。两家的楼房由公婆相邻而建。因被告家翻修屋面,对其房屋有危险性,村委会调解干部约好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上午8时到村委会协商调解。2016年3月16日早上7时,被告家请的工人就开始在屋面上揭瓦片。其丈夫朱冬星要求工人暂停施工,朱卫星置之不理,并拿推车去撞朱冬星,两个进而扭打起来,其站在离两兄弟好几米远的路上,不知道被告是从哪里冒出来的,将其摁在地上打其头部,其没有还手,拼命喊救命,被告还是不停打。朱冬星报警后,其被120送去医院。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5.5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被告施玉梅辩称,两年前自己家打报告要重建房屋,因为原告不同意未果。这次其家翻修屋面,事先和原告说过,保证原告家不漏,村里也说保证不漏就行。2016年3月16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请的四名工人开始卸瓦,朱冬星认为村里约了8时调解,要求暂停施工,朱卫星认为调解的是朱冬星要拆母亲住的房子的事情。朱冬星上前阻止工人继续干活,朱卫星接过推车,朱冬星站在对面反推,两人僵持不下扭打起来。其听闻吵架声音就跑过去,看到朱冬星与朱卫星扭打在一起,原告在朱卫星的后面打朱卫星,其就上去把原告推倒,骑在原告身上打原告耳光,原告也还手了,后来朱冬星从其后面踢了其一脚,致其重心不稳,手肘正好摁在原告脸上,是原告受伤主要原因。其当时感觉肩背部一阵剧痛,没控制好情绪,又打了原告几下。这时朱冬星拿了一块砖头朝我头上砸过来,幸好朱卫星抓住他的手,把他拉到一边。后朱冬星跑过来拉住其头发,拉倒在地,朱卫星抱住朱冬星,其才脱身,其与朱卫星均受伤。其认为,原告无理取闹,先动手的,其夫妻是正当防卫,稍微有点过度,在此表示歉意,只同意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且相邻而居。为公公婆婆房产等财物分配问题,两家素有旧怨。2016年3月16日上午,因原告丈夫朱冬星阻拦被告丈夫朱卫星进行屋面翻修,与被告丈夫朱卫星两人遂起争执,进而扭打。在此期间,被告上前推倒原告并殴打原告,后因邻人相劝方才罢手。2016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朱冬星报警,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5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所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春来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伤后治疗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朱冬星与朱卫星之间的人身损害已另案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13415号。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医疗费发票、病史、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路派出所出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夫妻与被告丈夫朱卫星因被告翻修屋面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理应冷静予以劝阻,然被告直接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从在案证据来看,涉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夫妻与被告丈夫朱卫星先有口角,后有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侵害,故原告及其丈夫在事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在涉案纠纷发生过程中欠缺理性和冷静,动手打伤原告,存在主要过错。现本院综合本案纠纷起因、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医保统筹部分费用后,原告主张医疗费5,61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故可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2,19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75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陈述留院观察6天,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按照每天20元,结合留院观察的时间,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2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1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衣物损失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885.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0%即7,90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春来人身损害损失7,908.40元;二、驳回原告沈春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沈春来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5元,由原告沈春来负担310元,被告施玉梅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