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斌与张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张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861号原告:黄斌,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张宏宇,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黄斌与被告张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组成由审判员邓正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方成、陈发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宏宇偿还原告黄斌借款本金27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宏宇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黄斌借款27000元,定于2015年2月2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宏宇没有偿还,原告黄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斌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张宏宇偿还原告黄斌借款本金27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被告张宏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巴东县清太坪镇竹园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张宏宇2014年5月29日借条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巴东县清太坪镇竹园坪村村民委员会系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对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张宏宇借条系被告张宏宇所出具的借据原件,能证实被告张宏宇向原告黄斌借款的事实,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宏宇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黄斌借款27000元,定于2015年2月29日还清,张宏宇于当日给原告黄斌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斌人民币贰万柒仟元(27000.00)于2015年2月2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宏宇没有按时偿还,原告黄斌于2016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斌给被告张宏宇提供借款,被告张宏宇接受该笔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张宏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宏宇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黄斌要求被告张宏宇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黄斌主张按月利率9.3‰支付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9日,而2015年2月没有29日,应推断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宏宇偿还原告黄斌借款本金27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张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正灿人民陪审员 张方成人民陪审员 陈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喜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