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郁立成与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立成,郁洁敏,郁洁凤,郁立新,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立成,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舒志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郁洁敏,女,194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原告:郁洁凤,女,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审原告:郁立新,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郁立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立成、被上诉人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郁立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返还上诉人医疗费6,50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上诉人10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老人患病到被上诉人急诊室就诊,急诊室没有监护病房和留观病房,经过24小时救治,患者病情好转,应按照医院规定转到专科病房治疗,医生拒绝,说患者病情不稳定,不能转入专科病房。可该医生却答应急诊室另一病人转入专科病房。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转诊,是过错之一。二、被上诉人让家属帮忙做胃管的鼻饲,违反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在患者没有胃出血检验报告单的情况下为患者打头皮针。这是违反规定的。四、本案医学会鉴定时鉴定专家组人员中没有法医,所以医学会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不应该采信。被上诉人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患者93岁的老人,入院时已经休克,还有肺部感染,当时立即告病危。患者搬动有生命危险,所以安排在急诊室抢救,在急诊第三天出现胃出血,医院立即告知家属,其他家属都同意医院的救治行为,只有郁立成仍然坚持给患者进行鼻饲,并阻拦医院对患者的积极救治行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关于上诉人的质疑,医学会专家已做鉴定,结论明确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医学会鉴定意见对问题的阐述非常肯定,被上诉人诊疗行为不存在瑕疵和违规。原审原告郁洁敏、郁洁凤、郁立新未答辩。郁洁敏、郁洁凤、郁立新、郁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书面形式进行赔礼道歉,返还医疗费6,500元,赔偿1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张秋萍于2015年4月12日因“中风反复纳差十余天,近期出现反应迟钝”被送至被告医院急诊就医。入院查体:体温36℃,呼吸21次/分,血压85/46mmHg,神志模糊,两肺呼吸音粗,可及啰音,心率96次/分,腹硬拒按,氧饱和度85%。给予参附、多巴胺补液处理和化验检查。血常规:白细胞16.7×109/L(参考值3.5-9.5×109/L),中性粒细胞比率87.2%(参考值40-75%),血红蛋白133g/L(参考值115-150g/L)。C反应蛋白23mg/L(参考值0.5)。诊断:休克待查,低血容量性休克?肺部感染,冠心病(前间壁心梗?),中风后,高钠血症。医方予以告病危、心电监护、开放两路静脉通道,给予抗感染、升压、改善循环、纠正电解质紊乱、醒脑、留置胃管等处理。4月13日1O:50病程录:患者反应迟钝。查体:昏迷,气平,血压130/70mmHg,心率70次/分,无发热。辅检:血钠155mmol/L,氯l22mmol/L。医方给予头孢菌素、醒脑静、氨基酸等治疗。4月14日22:30,患者呕吐少量咖啡色液体。查体:血压95/60mmHg,心率98次/分。给予奥美拉唑治疗,多巴胺升压。4月15日6:21,患者腹痛有减轻,心电监护:心率96次/分,律齐,血压95/60mmHg。继续升压。辅检:血常规:白细胞17.3×109/L,中性细胞比率92.6%,血红蛋白103g/L。生化:血钠125mmol/L,氯93mmol/L,钾3.2mmol/L。肌酐120umol/L,尿素氮28.7mmol/L,尿酸492umol/L,乳酸脱氢酶336IU/L,肌酸激酶365IU/L。肌酸激酶同工酶31.65ng/ml,肌红蛋白546.56ng/ml,肌钙蛋白2.48ng/ml。给予抗炎、补充电解质等处理。4月16日8:07患者反应迟钝。心电监护示心率105次/分,律不齐,血压90/50mmHg。查体:神不清,两肺湿啰音,心率105次/分,腹平软,肝脾肋下未及。当日14:06呼吸心跳停止,心电图一直线。立即予胸外心脏按压、电除颤无效。14:20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①肺部感染,②感染性休克,③冠心病,心衰。患者死亡后,原告以被告中西结合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涉讼。原审另查明,患者张秋萍,1922年6月出生。四原告系患者子女,患者另有一子郁立勇。经庭前调查,郁立勇明确表示不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也不会再以同一事由另行起诉,无论本案判决结果如何,都与己方无关,自己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法院于2016年3月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以下简称市医学会)就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患者张秋萍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4月29日,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6]065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1、病情及处理:根据入院时患者症状(中风后反复纳差十余天,近期出现反应迟钝)、体征(体温36℃,呼吸21次/分,血压85/46mmHg,神志模糊,两肺呼吸音粗,可及湿啰音,心率96次/分,腹硬拒按)及辅助检查(氧饱和度85%、血常规白细胞升高、电解质等检查),医方初步诊断“休克待查,低血容量性休克?肺部感染,冠心病,中风后,高钠血症”有其依据,给予告病危、心电监护、抗感染、升压、改善循环、纠正电解质紊乱、醒脑、留置胃管、收入抢救室等处理符合医疗规范。2、患者呕吐咖啡色液体后,医方考虑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可能,给予奥美拉唑、暂停鼻饲等处理,符合医疗原则。3、补液措施:患者意识欠清,不能配合深静脉置管,因存在电解质紊乱、持续低血压状态需要补液治疗,给予头皮针建立两路周围静脉通路,符合护理规范。4、患者为高龄老人,存在多种基础疾病,多脏器功能损害,患者的死亡与本身疾病严重、增龄性改变有关。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及相当复杂性,故对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常规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外,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相关专家做出判断。经市医学会鉴定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本案中,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已经充分注意到原、被告关于涉案医疗争议的意见,且给出了针对性的分析意见。原告坚持主张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而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必须以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非凭主观揣测。因原告所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告郁洁敏、郁洁凤、郁立新、郁立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其不认可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其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由上诉人郁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