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申春明与王万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春明,王万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851号原告:申春明,男,汉族,1968年3月4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310157800。被告:王万立,男,汉族,1958年1月1日生,住登封市。原告申春明与被告王万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涛、被告王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5时40分许,被告王万立驾驶豫A×××××低速自卸货车沿登封市卢店镇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屈家坊村××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现双方对原告受伤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万立辩称,起诉的费用过高,我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虽然对划分责任有异议,但其提供的五张照片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技术科委托,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5时40分许,被告王万立驾驶豫A×××××低速自卸货车沿登封市卢店镇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屈家坊村××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申春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申春明受伤,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被告王万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2、原告申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王万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春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春明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38698.13元(含矫形器2860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申春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2日。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申春明的车辆估损总值为1585元,原告申春明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79.39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被告王万立系豫A×××××低速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3、被告王万立已支付原告申春明8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万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申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万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万立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86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误工费17465.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9.39元/天×220天)、护理费10147.2元(84.56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车辆损失158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95812.13元。被告王万立驾驶的豫A×××××低速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王万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万立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40408.13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3719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车辆损失、评估费1685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王万立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5404元。不足的部分为30408.13元,被告王万立应按70%元的比例承担21285.69元。综上,被告王万立共计应当赔偿原告86689.69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王万立应当再支付原告78689.6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春明78689.69元;二、驳回原告申春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申春明负担800元,由被告王万立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