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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阮素珍与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素珍,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214号原告:阮素珍,女,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波,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阮素珍与被告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800元(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叶波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叶波因资金周转,今向阮素珍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叁计算,按月支付。逾期,提交法院,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双方未约定借期。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致纠纷发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素珍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永明审 判 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