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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王树高与艾荣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高,艾荣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373号原告:王树高,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荣金,女,1961年5月20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贾连合,男,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王树高与被告艾荣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艾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高诉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5.09亩,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订立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每年租金6108元,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纳当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负责恢复地貌,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合同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每亩1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只给付了2015年度的租金,2016年租金至今未交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支付2016年度租赁费6108元及违约赔偿金5090元,并恢复地貌。被告艾荣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得到承包经营权后,即交付了2015年的承包费。2016年3月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时原告以承包费过低为由拒收,并要求增加承包费。被告曾找多人说和,但原告无正当理由要求被告按照2500元每亩交纳,否则不再往下承包。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因未交纳承包费属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5.09亩,并于2014年9月20日订立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每年租金6108元,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纳当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负责恢复地貌,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合同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每亩1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给付了2015年度的租金。2016年3月1日被告交纳2016年承包费时原告以承包费过低为理由拒收,后被告找多人从中说和,原告均未接受调解。另查明,被告在滦南县司各庄镇岳庄村与十几户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除原告和王淑红外租赁费已全部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租赁合同、傅广会、刘金生、张子学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拒收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并不是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6年土地租赁费的请求,被告当庭表示曾多次给付未果,但愿意给付,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荣金给付原告王树高2016年土地租赁费6108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艾荣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继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杨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