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建强、李冬冬与被告宁晓龙、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强,李冬冬,宁晓龙,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325号原告:田建强,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抱阳村。身份证号1306211978********。原告:李冬冬,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抱阳村。身份证号13062119781203002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晓龙,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大固店村。身份证号130621197604171835.被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东路****号。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地址:辛集市北区教育路东侧丽园街北侧楼北端***层。负责人:王计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原告田建强、李冬冬与被告宁晓龙、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强、李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晓龙、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强、李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82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宁晓龙驾驶冀FK41**-冀FDW**挂货车与原告田建强驾驶、载原告李冬冬的冀F383**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宁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K41**-冀FDW**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宁晓龙辩称,我与田建强通过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FK41**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核实冀FDW**挂车投保情况,按照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建强与原告李冬冬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宁晓龙驾驶冀FK41**-冀FDW**挂货车行驶至京赞线抱阳村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田建强驾驶、载原告李冬冬的冀F383**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宁晓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K41**-冀FDW**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FK41**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7日,宁晓龙与田建强、李冬冬达成协议书,约定:田建强、李冬冬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宁晓龙出示保险单协助田建强、李冬冬报保险,以后无论何事与田建强无关。原告田建强受伤后,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2258.52元。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右眼眶上壁、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提上睑肌麻痹、右眼上下眼睑挫伤、右颧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震荡、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间2人陪护,2周后复查。原告田建强称为了对眼睛视力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1月3日,到保定市第二医院眼科检查,支付医疗费340元。原告田建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原告田建强主张自己在河北保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150元,主张90天的误工费13500元。住院期间由弟弟李戳、弟妹葛卫霞护理,李戳、葛卫霞与原告田建强在同一单位上班,李戳日工资150元、葛卫霞日工资130元,主张护理费10230元。提供河北保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田建强、李戳、葛卫霞三人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三人的劳动合同、2016年7、8、9月工资表。原告田建强称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身体受伤、致妻子早产,对精神造成很大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田建强称因交通事故致夫妻二人同时受伤住院,没有���间对自己的冀F383**车进行车损评估,后维修该车支付维修费4800元,提供保定市莲池区保伟汽修中心汽车维修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定市第二医院与原告田建强的治疗医院非一家医院,该治疗项目与交通事故导致病情、时间不相符;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给付50元、营养费每天给付3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未提交缴纳社保证明,且原告田建强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诊断证明签字医生不是原告田建强的主治医生,对二人护理不认可;原告田建强及二护理人员均在同一单位上班,且同一天签单劳动合同不合理,均未提交缴纳社保证明,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给付一人的护理费;原告田建强未构成伤残,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票据为定额连号发票且数额过高,不认可;未提交车辆维修单位资质及维修项目,不认可维修费。原告李冬冬受伤时怀孕36周,当日入住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妇产科,病历记载“自述2小时前两车相撞,右侧身体被车门撞击,随之出现晕厥,片刻后清醒,自觉头晕、头痛,颈肩部、腰部、臀部及右肘部疼痛,自觉腹胀……保守治疗15天,于2016-10-22患者出现下腹阵痛,查彩超:双顶径9.1cm,胎盘一级+,脐带绕颈一周,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剖娩一女婴”。10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292.14元。诊断证明载明:宫内孕36周第三胎、右臀部软组织挫伤、瘢痕子宫……。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原告李冬冬主张自己在保定市松沃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40元,主张90天的误工费共计12600元;住院期间由妯娌马翠莲护理,马翠莲与李冬冬在同一单位上班日工资140元��计算60天的护理费共计8400元。提交保定市松沃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冬冬、马翠莲劳动合同及二人误工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7、8、9月工资表。原告李冬冬主张因身体受到撞击在医院进行各种仪器检查,容易对胎儿造成流产、畸形等损害,且影响是终身性的,给原告李冬冬肉体及精神造成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李冬冬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李冬冬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损失仅是“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其余的检查及用药均与产子有关,产子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全部认可;原告应提供误工费、护理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否则均不认可;原告李冬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宁晓龙驾驶冀FK41**-冀FDW**挂车致二原告受伤,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宁晓龙应承担相应的全部侵权责任。冀FK41**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建强在交通事故中右眼受伤,到保定市第二医院眼科检查所支付的费用为必要的费用,应予保护,认定田建强医疗费12598.2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田建强主张二人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田建强提供的自己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予采信。依据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9838元(39899元/年÷365天×90天)、���定护理费4591元(39899/年÷365天×21天×2人)。依据原告田建强出院、复查等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依据汽车维修票据,认定冀F383**车损失4800元。原告田建强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李冬冬在怀孕期间受伤,在医院保守治疗15天后做剖宫产手术产子,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认定医疗费10292.14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原告李冬冬提供的自己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定。参照批发零售行业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共计9410元(38161/年÷365天×90天)、给付护理费4705元(38161/年÷365天×45天)。原告李冬冬因撞击造成晕厥,除自己身体疼痛之外,必然会担心胎儿的健康以及孩子出生后的健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宁晓龙已经为原告田建强、李冬冬各支付医疗费500元,该费用作为被告宁晓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建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5777.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冬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9407.1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建强、李冬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田建强、李冬冬负担498元,被告宁晓龙负担1000元(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君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