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宝刚不服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刚,公主岭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381行初12号原告孙宝刚,住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段于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吴立佳,大岭派出所教导员。原告孙宝刚不服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宝刚,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吴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对原告孙宝刚作出公公(大)行罚决字〔2016〕3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孙宝刚与蔡洪信因琐事,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大岭村三组蔡洪信家门前互相殴打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与孙宝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对孙宝刚、蔡洪信、蔡春侠、蒋金英等人的讯问笔录;3、证据保全清单、铁棍照片、门诊病历等;4、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等办案程序证据;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上材料证实孙宝刚与他人互相殴打的事实。原告孙宝刚诉称,原告因自家养的鸡被邻居蔡洪信赶回蔡家,上门索要,被蔡洪信用铁棍打伤,原告为制止蔡洪信的殴打,将其抱住,原告与蔡洪信不是互殴,原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公(大)行罚决字〔2016〕3562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被告在原告住所地范围内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撤销原告公民档案中因违法拘留而记入的不良记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动手打人。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孙宝刚与蔡洪信在蔡洪信家门前发生殴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实有孙宝刚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蔡洪信门诊手册等证据证实。对孙宝刚比对蔡洪信处罚重是因为孙宝刚殴打对象超过60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殴打60周岁以上人员,处罚是行政拘留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被告对孙宝刚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孙宝刚因怀疑自家的鸡被邻居蔡洪信赶回家中,遂持铁棒到蔡洪信家中寻找,因鸡的归属在蔡洪信家门前发生抢夺厮打,双方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孙宝刚因琐事到蔡洪信家中,在蔡洪信家门前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致双方均有伤害,原告的行为具有可处罚性,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对事件的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录像,不能否认双方互相厮打的事实。原告提出的正当防卫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的送达回证上的本人签字是被骗签的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公(大)行罚决字〔2016〕3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5000元、并判决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令被告撤销原告档案中因拘留计入的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