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少英与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英,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206号原告:刘少英,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学后村北路。法定代表人:汪国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英诉被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波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垫款5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到起诉之日为1812.5元。以上本息共计518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经原告介绍,上海徐佛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佛公司”)到被告承建的芜湖市三山区规划四路二期工程进行沉井工程施工,2011年8月15日施工结束,徐佛公司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沉井工程尾款88186元。2011年9月17日被告向徐佛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我们打算在年底春节前把余款一次性付清,如年底付款仍有困难,我项目承包人许小龙曾委托介绍人刘少英在吴显斌处借有资金,可用于对你公司的应急支付,到时由刘少英先行付上,我公司予以认可,所欠余款再予支付”。2012年1月16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向徐佛公司代为支付50000元,徐佛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说明。2015年7月21日,徐佛公司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新世纪公司要求支付全部欠款88186元。被告答辩,88186元中应扣除委托刘少英代付的50000元。三山区法院认为刘少英系受新世纪公司三山区规划四路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委托,向徐佛公司代付工程款50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刘少英作为第三人向徐佛公司代付50000元后,徐佛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新世纪公司与刘少英之间形成内部委托关系,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争议应另行解决。故对新世纪公司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三山区法院判决新世纪公司给付徐佛公司工程款38186元。徐佛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2016年4月1日徐佛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找原告讨回50000元代垫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其委托原告代垫的50000元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新世纪公司辩称:1、许小龙与新世纪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在工程未结算前,公司无需支付刘少英的款项;2、新世纪公司从未向徐佛公司作出过任何承诺;3、本案利息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刘少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工程劳务机械结算单,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与徐佛公司结算,尚欠徐佛公司规划四路沉井施工工程款88186.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被告付款计划,证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向徐佛公司承诺,目前资金困难,如年底付款有困难,到时由原告刘少英先行付上,我公司予以认可。4、芜湖市三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32号,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50000元代垫款的依据。5、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2民终57号,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50000元代垫款的依据。6、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徐佛公司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为:1、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2)郎民一初字第00463号,证明:刘少英、许小龙及新世纪公司三者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2、四分合伙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及会议记录等,证明:原告为合伙人关系。庭审质证时,对刘少英所举证据,新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希望看到原件;对于证据4、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作为追索代垫款的依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徐佛公司是刘少英介绍过来的,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他们内部关系。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法院指出的仅仅是内部协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被告所举证据2,文件并没有直接说明原告就是承包人,被告称原告为隐形合伙人,但并未能直接看出刘少英为合伙人身份,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刘少英所举证据1、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所举证据3、4、5、6其证明对象是原告为被告代垫付的依据和已经支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属于人民法院已经证明了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2以期证明内部承包和合伙关系,因本案符合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故此,被告所举证据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新世纪公司承建的芜湖市三山区规划四路二期工程进行沉井工程经原告介绍,由徐佛公司施工,2011年8月15日施工结束,徐佛公司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沉井工程尾款88186元。2011年9月17日被告向徐佛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我们打算在年底春节前把余款一次性付清,如年底付款仍有困难,我项目承包人许小龙曾委托介绍人刘少英在吴显斌处借有资金,可用于对你公司的应急支付,到时由刘少英先行付上,我公司予以认可,所欠余款再予支付”。2012年1月16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向徐佛公司代为支付50000元,徐佛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说明。2012年吴显斌诉原告和许小龙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如实陈述此款用于规划四路二期工程施工,但被告方项目项目承包人许小龙予以否认,审理该案的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令借款人刘少英归还吴显斌50000元及利息。二审芜湖市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原判。在此情况下,2013年7月20日原告从徐佛公司讨回了代垫的工程款50000元。2015年7月21日,徐佛公司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新世纪公司要求支付全部欠款88186元。被告答辩,88186元中应扣除委托刘少英代付的50000元。三山区法院认为刘少英系受新世纪公司三山区规划四路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委托,向徐佛公司代付工程款50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刘少英作为第三人向徐佛公司代付50000元后,徐佛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之间的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被告新世纪公司与刘少英之间形成内部委托关系,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争议应另行解决。故对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三山区法院判决被告新世纪公司给付上海徐佛公司工程款38186元。徐佛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2016年4月1日徐佛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找原告讨回50000元代垫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其委托原告代垫的50000元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少英系受被告新世纪公司三山区规划四路(3路)二期工程项目部委托,向徐佛公司代付了工程款50000元,符合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属于合同之债,此项事实均得到芜湖市三山法院和芜湖市中院判决书的确认。故,对原告主张50000元的追偿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刘少英于该工程项目经理许小龙是合伙关系,属于内部承包,在工程未结算前,公司无需支付刘少英的款项。因本案原告是以第三人的身份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至于是合伙人、内部承包关系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50000元代垫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款,本院支持原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少英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泽慧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