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傅水成与林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水成,林灿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152号原告:傅水成(身份证号码3505831972********),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红,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灿辉(身份证号码3526241980********),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傅水成与被告林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水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灿辉偿还原告傅水成尚欠货款626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林灿辉支付原告傅水成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傅水成与被告林灿辉有买卖卫浴产品的生意往来。2015年4月17日,经结算,被告林灿辉尚欠原告傅水成货款9263元,被告林灿辉向原告傅水成立下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尚欠货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以法律程序处理,一切费用由欠款人负责。此后,被告林灿辉通过转帐、现金向原告傅水成还款各1500元,现仍欠6263元。被告林灿辉电话不接,原告傅水成也无法找到其下落,只好提起诉讼。被告林灿辉未作答辩。原告傅水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欠款及债务人逾期未付款需承担一切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傅水成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林灿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傅水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傅水成的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灿辉在原告傅水成处购买卫浴产品,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林灿辉向傅水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买卖结算后共同认可的货款欠款数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傅水成与林灿辉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灿辉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林灿辉在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到期后,拒不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条还对逾期还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负责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傅水成要求林灿辉偿付尚欠的货款6263元,并支付该款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灿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灿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水成所欠货款626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灿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水成为本案诉讼所花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南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雯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