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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战权与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战权,刘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647号原告:唐战权,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刘斌,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原告唐战权与被告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战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斌支付欠款191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刘斌经营蓝山县太平圩镇华辉石场,因石场需要柴油量大,从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刘斌四次向唐战权购买柴油,前两次货款已结清,后两次货款分别为9200元和9988元,均未结清。2016年8月23日,刘斌立下欠条,约定于2016年8月底付清欠款。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欠款,一直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斌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唐战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唐战权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斌在经营蓝山县太平圩镇华辉石场期间,多次向唐战权购买柴油,下欠柴油款共计19188元。2016年8月23日,刘斌向唐战权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唐战权柴油款19188元整,8月底付清,刘斌在欠条上签名并留下其户籍地址和公民身份号码。刘斌至今没有将上述货款付给唐战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斌多次向原告唐战权购买柴油,下欠柴油款19188元,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下欠货款,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战权柴油款19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雷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蔚附件一:全案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拟证明刘斌下欠唐战权柴油款19188元,刘斌承诺于2016年8月底前归还。附件二、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