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夏艳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艳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民初1431号起诉人:夏艳敏,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2017年3月29日,本院收到夏艳敏的起诉状。起诉人夏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起诉人、被起诉人签订的《协助开馆协议书》,判令被起诉人退还给付的协助费、培训费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被起诉人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协助开馆协议书》,起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协助费、培训费50000元,但被起诉人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同时,被起诉人无任何教育与培训资质,也没有履行协议的能力,故此,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牟县既非起诉人和被起诉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中牟县与双方合同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起诉人夏艳敏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夏艳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进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艳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