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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女,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荣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到曾经工作过的荣成市某小学对面某蛋糕店后院,用钥匙将店后门打开,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834元、价值人民币1728元的苹果ipadMin2一台,所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562元。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将所盗财物退还给某蛋糕店经营者白某,白某对陆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丛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榕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