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昭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昭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昭江,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理发师,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昭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昭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陈昭江饮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S201线由东岭往山霞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安县东岭镇荷山中学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张某(2002年12月出生),造成被告人陈昭江和被害人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昭江被接报处警的民警查获归案。经对被告人陈昭江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8.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昭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昭江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陈昭江亲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昭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昭江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昭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昭江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昭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昭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亲属代为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昭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速录员 黄愉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