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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1022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聋哑),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田某1,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田某某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莹莹,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来到环县XX镇北街XX卫浴店,盗窃吕某放于该店内充电的苹果手机一部,充电器一部,价值28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始终沉默,也无手势。 法定代理人田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虽有盗窃行为,但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不能证明在盗窃时可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便承担刑事责任,也应考虑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且系聋哑人和退赃情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来到环县XX镇北街XX卫浴店,乘店内无人之机,盗窃吕某放于该店内充电的苹果手机一部,充电器一部,价值28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29日开始执行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田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及充电器一部已发还吕某。 3.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7日其在儿子田某某衣服内找到一部金色平板手机,后失主来到其家确认手机是她的。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7日21时许,卫浴店吕某的手机被盗,其曾看见田某1的儿子在吕某的店门口。 4.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7日21时许,其经营的XX卫浴店内无人时,店门被人强行推开,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被盗。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6手机价格为2870元。 9.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田某某患有轻至中度精神发育不全,故应有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 10.残疾评定证明,证明田某某听力残疾,壹级聋。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2016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患有轻至中度精神发育不全,有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是精神病人,不能证明在盗窃时可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患轻至中度精神发育不全,有限定性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其前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七个月五日,余刑四个月二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继源 审 判 员 乔维贤 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