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3民初6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梁与陈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梁,陈素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851号原告:张梁,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红,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张梁与被告陈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21.31元。2016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其诉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1042.97元。庭审中,原告又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4111.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8时许,原告持C1证驾驶丰泽F6037号二轮机动车沿城东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城东街海峡体育中心北三门路段时,与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东街由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泉州市急救指挥中心送至福建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眶外侧壁、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内侧壁、左上颌骨、左额骨、左翼突外侧板、左颧骨额突、左眼眶外侧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可能;左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左上颌窦积液等。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849.04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海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7177.11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28日、10月10日到门诊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501.36元和549元。2016年8月29日至9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海峡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6762.80元。于2016年9月13日到门诊复诊,支出医疗费541.5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4111.4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11042.97元。陈素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8时许,原告驾驶丰泽F6037号二轮机动车沿城东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城东街海峡体育中心北三门路段时,与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东街由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泉州市急救指挥中心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支出急救费用16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眶外侧壁、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内侧壁、左上颌骨、左额骨、左翼突外侧板、左颧骨额突、左眼眶外侧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可能;左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左上颌窦积液等。原告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849.04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海峡医院)治疗,于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颧骨骨折,2、左侧上颌骨骨折,3、左侧眶下神经外伤性麻痹;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持口腔清洁卫生,2、继续颌间牵引1周,3、周二或周五上午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7177.11元。2015年9月28日和10月10日原告至门诊复查,分别支出医疗费501.36元和549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海峡医院)行左侧颧骨、上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保持口腔清洁卫生,2、周二或周五上午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6762.8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至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541.5元。2015年10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20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丰泽F6037号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及形成原因的分析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应根据事故认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就职于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的泉州市泉信厨卫有限公司,故可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相关诊疗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故对医疗费57549.81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57549.81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可酌定为5755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部分予以支持;(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付情况,但根据其伤情,护理属必须进行的事项,鉴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标准计算,现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故护理费为120元/天×25天=300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及医嘱定期复查等因素,其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其受伤情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酌情确定为70天。因原告于2015年6月毕业于福建江夏学院,其举证证明了最近一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从事行业,故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70天=933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33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14.3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028.6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700元,该鉴定费系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上述认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55116.41元。被告应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8581.4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8581.49元;二、驳回原告张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张梁负担55元,被告陈素红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千虹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佳发附引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