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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运华与王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华,王运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69号原告:张运华,男,1966年06月0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隆尧县。被告:王运年,男,1969年09月1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隆尧县。原告张运华与被告王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被告王运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华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王运年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约定同年10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几经追要,被告于2015年2月份还10000元,此后再无偿还,借款口头约定给付利息,现被告借故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运年给付原告借款924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王运年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92400元的事实。被告王运年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出庭应诉。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及内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王运年向原告张运华借款102400元,约定至2010年10月18日还清。原告期满后几经追要,被告于2015年2月份还10000元,此后再无偿还。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诉于我院,请求被告王运年给付借款924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运年从原告处借款102400元,借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王运年本应以诚信为本,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推诿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因被告已付1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王运年给付借款本金92400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运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权的放弃,更是对法律的漠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运年给付原告张运华借款本金924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王运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换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文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