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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龙辉与谢江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辉,谢江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辉,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江池,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龙辉因与被上诉人谢江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龙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被上诉人谢江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龙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即支付误工费19861元。事实和理由:谢江池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江池年满60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误工费。一审中,谢江池仅提供博州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未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谢江池个人开办的公司,不存在其收入减少的事实。谢江池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事情的起因是谢江池故意将上诉人正在营运中的车辆停止审验,造成上诉人停运多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谢江池辩称:误工费的计算有医嘱的证明,也有职务证明,虽满60岁,但是其是个人开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支持误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江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5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9861元、护理费4840元、营养费580元,合计42358.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6日12时许,在博州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财务室内,被告马龙辉因车辆审验事宜,与原告谢江池发生争执,后被告将财务室内凳子踢翻,与原告抓扯、推搡,造成原告谢江池受伤。博乐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对被告马龙辉作出博公(红)行罚决字(2015)第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龙辉拘留十日,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作出博公(红)行罚决字(2015)第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谢江池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作出博州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博公(红)行罚决字(2015)第879号、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博乐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3月11日,博乐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博公(红)行罚决字(2016)第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龙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未对原告谢江池进行处罚。博乐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博)公刑技(法伤)字【2015】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谢江池受伤后,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14912.08元,门诊费675.5元,共计15587.58元,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挫伤;3、脑震荡;4、左侧第4肋骨骨折;5、左侧创伤性湿肺;6、身体多处挫伤”。医嘱每月定期复查X片或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院外继续治疗、软食,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休息三个月。原告谢江池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现居住于博乐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江池要求被告马龙辉支付医疗费15587.58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谢江池要求被告马龙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及护理费4840元(29天×166.9元),有医嘱予以证实,计算方式正确,予以支持。原告谢江池要求被告马龙辉支付误工费19861元(119天×166.9元),计算方式正确,予以支持。原告谢江池要求被告马龙辉支付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但未提交营养处方,不予支持。被告马龙辉辩称原告存在过错且住院期间使用部分药物与伤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龙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江池医疗费15587.58元;二、被告马龙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江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三、被告马龙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江池护理费4840元(29天×166.9元);四、被告马龙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江池误工费19861元(119天×166.9元);五、驳回原告谢江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马龙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龙辉的行为侵害了谢江池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谢江池提供的医嘱证明及身份证明足以证实其误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谢江池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并无不当。马龙辉关于谢江池年满60岁,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龙辉未举证证明谢江池存在过错,其要求谢江池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龙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3元,由上诉人马龙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欧阳翼雯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沙 仁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