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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强与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杨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7民申50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强,杨荣,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许强,住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荣,住广州市越秀区。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燕峰,住广州市番禺区。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燕涛,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许强、杨荣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许强、杨荣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漏诊败血症事实与证据均不被采信。再审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生孩子,剖宫产时手术碰破孩子肛周皮肤,破损出血随后出现诸多病理变化,黄疸退而复现,心肌损害,血常规异常均提示新生儿感染,被申请人未对患儿使用任何抗菌素进行防治,不按医疗常规对患儿进一步检查就让其出院。患儿出院后被申请人不闻不问又未按卫生部近年来的规定对患儿上门随访(诊)使患××情延误,十五天内患儿死于新生儿败血症。二、原审认定事实所采纳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应不具证明力。原审判决书把鉴定报告书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时,再审申请人接到番禺法院转交的鉴定报告书后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未见到鉴定人按规定出庭,无法质证。再审申请人向法庭递交了对鉴定意见的质疑,认为鉴定意见违反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11]56号)文件中有关条款,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行分类规定》质疑两位鉴定人的主体资格并当庭指出鉴定报告中多处重大瑕疵。但原审却并未安排鉴定人出庭质证,后直接作出判决。三、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主体资质不适格,鉴定结论错误。原审认为鉴定意见有充分的事实和科学依据,特别是对患××症是否为第一次住院期间肛周皮肤破损引起进行了明确的分析判断。但是鉴定意见中有关分析判断的章节为全部抄袭相关的《妇产科学》《儿科学》教科书,连某点符号都一模一样,根本没有鉴定人自己的分析判断,正因为鉴定人不是儿科临床医师所至。尤其是鉴定意见避开了患儿出生时剖宫产刀口碰破肛周皮肤,破损、出血,随后出现诸多病理变化,黄疸退而复现,心肌损害,血常规异常,均提示新生儿感染。但是被申请人从孩子出生到第一次出院从未使用过任何抗菌素,也不做进一步检查,让患××出院这一事实。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特别规定的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的相关条款,而原审法院却并未适用。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请求贵院判决被申请人负担再审申请人的各项损失,共计92016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负担再审时的所有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就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何种过错的问题,已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是根据再审申请人的提请,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确定的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召开了听证会,让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得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均进行了分析论述,对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常规进行了客观评价,特别是对患儿所患败血症是否为第一次住院期间肛周皮肤破损引起进行了明确的分析判断。因此原审认定该鉴定意见有充分的事实和科学依据,并确认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主体资质不具备,且鉴定结论错误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被申请人是否应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对被鉴定人之母施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及对被鉴定人的诊治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漏诊败血症;但剖宫过程中损伤被鉴定人肛周皮肤,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存在不足;医方医疗行为的不足之处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虽存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损伤患儿肛周皮肤的医疗不足,但其在本案中的医疗行为与患儿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存在导致患儿死亡的医疗过错,故不应对两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应对此导致的再审申请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强、杨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强、杨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芬刘珂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