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丛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丛树霞,刘文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6号。主要负责人:胡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树霞,女,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威海市望岛F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焕,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文姝,女,汉族,1992年4月7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树霞及原审被告刘文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判决中伤残赔偿金数额126180元为63090元,驳回其中的63090元。事实和理由:丛树霞提供给天安保险公司的病历与其提供给鉴定结构的病历不相符。根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及相关病历显示,丛树霞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仅符合十级伤残。天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认定丛树霞构成九级伤残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诉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丛树霞仅构成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3090元。丛树霞辩称,一审中重新委托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系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并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姝述称,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丛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4424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7164.24元、误工费363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鉴定费由刘文姝赔偿。后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7时25分,刘文姝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科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路海源科技园路段,因躲避突然蹿出的小狗,急打方向与路中间护栏相撞,车辆轮胎爆胎冲到路西侧人行道上与行人丛树霞挂撞,最后撞到路灯杆上方才停下,造成丛树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文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丛树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丛树霞受伤当日入住威海市立医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T12锥体压缩骨折(I度)、左肩部软组织损伤,10月24日出院,住院4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5270.23元、门诊费8882.15元、挂号费26元,合计44178.38元。另外,丛树霞出院后花费妊娠试验费10元、病案调档复印费34.50元,丛树霞均按医疗费予以主张。庭审中,对于交通费,天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丛树霞没有异议。在诉讼前,丛树霞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丛树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休治时间为7个月(含住院期间)。丛树霞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天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丛树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T12锥体粉碎骨折,符合九级伤残。丛树霞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人陪护60日(含住院期间)。刘文姝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丛树霞于诉前向其提供的病历与提供给鉴定机构的病历不相符,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丛树霞系威海迪尚华时服装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6月工资3017元、7月工资3044元、8月工资3144元,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68.33元,其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上班,期间工资未发放。丛树霞受伤后由丈夫宋世江陪护,宋世江系家家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工资2142.48元、7月工资2116.58元、8月工资2236.58元,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65.21元,自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陪护丛树霞,期间工资未发放。丛树霞系城镇居民。丛树霞的被扶养人父亲丛连珠(82岁),母亲姚振兰(86岁),两人共生育4个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另查,鲁K×××××号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刘文姝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丛树霞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丛树霞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K×××××号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款项由刘文姝赔偿。丛树霞所产生的医疗费44178.38元,有病历、费用单据等证据证明,均属于丛树霞因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但丛树霞出院后花费妊娠试验费10元、病案调档复印费34.50元,不属于因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故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丛树霞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系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丛树霞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九级伤残赔偿比例20%计算20年为1261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丛树霞的误工费参照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68.33元计算150天应为15341.65元,对于丛树霞诉请的误工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丛树霞的护理费参照陪护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165.21元计算2个月为4330.42元,丛树霞诉请的护理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丛树霞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天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丛树霞没有异议,对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丛树霞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九级伤残赔偿比例20%各计算5年,由4个子女平担为43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丛树霞九级伤残,确给丛树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天安保险公司应适当赔偿丛树霞精神损害抚慰金,丛树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不明显偏高,予以支持。对于丛树霞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丛树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花费,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丛树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178.38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15341.65元、护理费43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3204.45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1404.45元,余款1800元,由刘文姝赔偿。天安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丛树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丛树霞医疗费34178.38元、残疾赔偿金16180元、误工费15341.65元、护理费43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1404.45元;以上两项共计201404.45元,扣减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丛树霞款项191404.45元。三、被告刘文姝赔偿原告丛树霞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465元,原告丛树霞负担871元,被告刘文姝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所鉴定人员林勇敢出庭,对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中关于丛树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T12锥体粉碎性骨折、符合九级伤残的鉴定依据进行了答复和解释。本院认为,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天安保险公司上述质疑给予了较为客观、合理的解释,天安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性和实体性错误,故依法应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丛树霞之伤残等级如何认定系二审争执焦点问题,就该问题,丛树霞诉前单方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丛树霞T12锥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据此认定丛树霞相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丛树霞向其提供的病历与丛树霞提供给司法鉴定所的病历不一致,未有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