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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吴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苗,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泉县。被告人吴苗曾因无证驾驶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苗与被害人吴某2、刘某3系邻里关系。2011年8月4日14时许,在临泉县宋集镇双合寨行政村吴营,被告人吴苗因琐事与刘某3发生争执,后伙同刘某甲(已判)持砖头将刘某3及刘某3的丈夫吴某2打伤,后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2右上第一、二齿缺失,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3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6日,吴苗赔偿吴某2夫妇人民币30000元,后取得谅解。2016年12月14日,吴苗到宋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1、孙某、刘某1、李某、刘某2、张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临泉县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苗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苗请求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临泉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吴苗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吴苗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立叶审 判 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