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与王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王某,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95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中段百合新城*座*楼大厅。负责人陆文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5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59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诉被告王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525.59元及结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84436.33元,合计479961.92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赵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期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11.4‰。同日,被告王某、赵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证号10078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5525.59元及结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84436.33元,合计479961.92元。故诉至法院,诉如前请。被告王某、赵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本息回收明细,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5525.59元及结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84436.33元,被告王某、赵某以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以自有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赵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期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11.4‰。同日,被告王某、赵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证号10078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对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5525.59元及结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84436.33元,合计479961.92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525.59元及结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84436.33元,合计479961.92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赵某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某、赵某,被告王某、赵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赵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赵某以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证号10078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借款本金395525.59元及结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84436.33元,合计479961.92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10月2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王某、赵某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对被告王某、赵某用以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证号100788**号)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王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立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