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蕾、郑宇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蕾,郑宇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6执54-2号申请执行人黄蕾,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广西三江县。被执行人郑宇昆,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申请执行人黄蕾与被执行人郑宇昆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郑宇昆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郑宇昆偿还借款合同纠纷款56208.16元,执行费743元,本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郑宇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郑宇昆位于三江县的房产。二、被执行人郑宇昆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郑宇昆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郑宇昆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侯孟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