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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文亚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亚,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张德礼,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亚,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新城公安大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素芳,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立胜,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易超,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A3幢。法定代表人任应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跃,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忠禹,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德礼等36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张德礼,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李文亚因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简称彭水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文亚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彭水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立胜、易超,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西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跃,张德礼等36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德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建设项目香江豪园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简称彭水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2009年9月27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与宏西吉公司签订《重新启动阳光温泉花园小区投资开发协议书》,由宏西吉公司接盘原彭水县阳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温泉花园小区,并约定容积率由3.8调整为4.8。该协议签订后,宏西吉公司对阳光温泉花园小区重新启动开发,并将阳光温泉花园更名为香江豪园。2014年12月17日,宏西吉公司向彭水县规划局申请香江豪园21#、22#楼及2号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彭水县规划局对宏西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报建资料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1月15日为宏西吉公司颁发了香江豪园21#、22#楼及2号车库的彭水建字第[201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李文亚认为彭水县规划局为宏西吉公司颁发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关于容积率和建筑半间距的规定以及未举行听证,其颁证行为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李文亚对香江豪园22#楼及2号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无异议,只对21#楼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宿舍楼(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之间的建筑半间距和香江豪园小区容积率有异议。香江豪园21#楼高99米,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高46.2米。经一审法院委托彭水县通诚勘测有限公司现场测量,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之间的最短距离为18.36米。香江豪园位于彭水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范围内。香江豪园21#楼正处于施工建设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彭水县规划局为宏西吉公司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其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水县规划局为宏西吉公司颁发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即李文亚认为彭水县规划局为宏西吉公司颁发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的理由是否成立:一是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之间的建筑半间距不符合规定;二是香江豪园小区容积率调整影响了李文亚的合法权益;三是彭水县规划局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告知李文亚申请听证的权利。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版)第三十八条规定:“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关于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等标准、规范,综合考虑本市自然条件、人文环境和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本市的规划技术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必须遵守规划技术规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新城拓展区建筑间距执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标准,结合自治县实际,旧城改造区新建住宅建筑间距不低于《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并符合有关建筑消防设计规范规定。”《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该技术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本案中,香江豪园21#楼高99米,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高46.2米,根据前述规定,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之间的建筑半间距应为28米,同时,因香江豪园位于彭水县旧城区,则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之间的建筑半间距不低于28米的百分之六十即16.8米即为符合《条例》的规定。经现场测量,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之间的建筑距离最短为18.36米,该距离符合《条例》的规定,李文亚以此主张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示为: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本案香江豪园小区容积率的调整只对香江豪园小区业主产生影响,对李文亚的相邻权不产生实质影响,李文亚以此主张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本案中,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对李文亚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与李文亚不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彭水县规划局未告知李文亚申请听证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彭水县规划局为宏西吉公司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文亚负担。李文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容积率仅对香江豪园业主产生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香江豪园小区容积率从3.8调整为4.8,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容积率为8.23,也超过了4.8的容积率,明显违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申请人和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彭水县划局在向宏西吉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告知李文亚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彭水县规划局答辩称,一、李文亚在上诉中未对间距问题提出争议,其已经认可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之间的建筑半间距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二、因建筑半间距符合规定,未对李文亚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存在重大利益,也无需告知其申请听证。三、李文亚不是小区住户,容积率是否符合规定,对其权利义务没有影响。而且容积率是针对整个小区的建设密度等而言的,不是针对小区中某栋楼房,对某栋具体楼房而言并无所谓的容积率限定。请求驳回李文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宏西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规[2012]22号《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三条“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的规定,容积率是小区范围内建筑物合理布局后的一个整体效果,不能单独就某一栋楼房的建筑面积与相应土地面积的比值来计算容积率。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彭水府办发[2009]228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启动阳光温泉花园小区项目优惠政策的通知》,已经明确将小区容积率从3.8调整为4.8。根据香江豪园整个小区62583平方米的土地面积计算可知,只要整个小区计容面积不超过300398.4平方米,就是符合规划的。三、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面宽38.724米,高度46.2米,应保留的半间距为13米;香江豪园21#楼面宽37.8米,高度99米,应保留的半间距为15米,共计28米。又因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与香江豪园小区均位于彭水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范围内,两栋建筑物的建筑距离最短为18.36米,符合《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四、李文亚并非香江豪园小区业主,其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五、宏西吉公司已经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香江豪园21#、22#楼进行销售,涉及众多购房户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李文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德礼等36人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未审查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和香江豪园21#楼的面宽,仅以楼房高度作为认定建筑半间距的标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因张德礼等36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彭水县通诚勘测有限公司对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和香江豪园21#楼之间的建筑半间距进行了测量,一审法院采信该测绘结论而认定彭水县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合法,减轻或免除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定程序,采信该证据错误;三、李文亚和张德礼等36人均居住在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内,彭水县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导致宏西吉公司违法修建香江豪园21#楼,影响其采光权等相邻权。张德礼等36人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彭水县规划局未告知其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彭水县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为申请及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和技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四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拟证明彭水县规划局为宏西吉公司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和技术规定。第二组证据:1、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等申请材料;2、宏西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建设用地批准书;4、彭水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香江豪园21#、22#楼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重庆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核准书、环境保护批准书;5、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间距示意图。以上证据拟证明宏西吉公司提交了申请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资料。第三组证据:1、彭水县政府关于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彭水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第十三条;3、彭水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功能结构图;4、阳光温泉小区规划用地红线图。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许可的21#、22#楼位置在旧城改造区,属于新建住宅小区,宏西吉公司的涉案许可申请符合彭水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组证据:1、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启动阳光温泉花园小区项目优惠政策的通知;2、重新启动阳光温泉花园小区投资开发协议书;3、专题研究阳光温泉花园项目建设推进事宜会议备忘录;4、彭水县规划局关于香江豪园第四期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以上证据拟证明宏西吉公司的涉案许可申请符合规划条件。第五组证据:1、建设工程预放线通知单;2、规划管理审签表;3、建设项目验线报告单;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页、附图;5、建设项目基础竣工核实验线报告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彭水县规划局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第六组证据:1、彭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阳光温泉花园项目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2、会议记录。经一审庭审质证,李文亚对彭水县规划局提交的第一组依据认为,违反了相关技术规定;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不是测绘图,数据是否准确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彭水县规划局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方位不准确,功能结构图的房屋也是错误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彭水县规划局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中协议书是违法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出让金的使用规定,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彭水县规划局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彭水县规划局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宏西吉公司对彭水县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张德礼等36人认为第一组依据、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彭水县规划局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彭水县规划局的证明目的。李文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重庆市彭水县房权证2002字第015**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彭水县规划局核发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影响了李文亚房屋的采光,李文亚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利害关系。经一审庭审质证,彭水县规划局对李文亚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李文亚的证明目的,该房产证不能证明李文亚的房屋与涉案新建房屋之间的距离。宏西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彭水县规划局一致,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文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张德礼等36人对李文亚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宏西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重新启动阳光温泉花园小区投资开发协议书;2、彭水阳光温泉花园房屋销售情况核对表;3、阳光温泉花园项目借款及工程保证金明细表;4、阳光温泉花园项目工程欠款明细表(二);5、阳光温泉花园项目其他欠款明细表(三)。以上证据拟证明阳光温泉花园项目在宏西吉公司接手前存在重大问题,涉及众多社会利益,彭水县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与宏西吉公司达成协议重新启动该项目。第二组证据:2009年宏西吉公司接盘时的27张照片,拟证明阳光温泉花园项目在宏西吉公司接盘时处于“烂尾楼”状态。第三组证据:彭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阳光温泉花园项目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拟证明阳光温泉花园项目有太多重大遗留问题,彭水县政府高度重视。第四组证据:专题研究阳光温泉花园项目建设推进事宜会议备忘录,拟证明宏西吉公司不负彭水县政府的重托,用心尽责的解决遗留问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五组证据:香江豪园第三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照片12张,拟证明宏西吉公司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第六组证据:涉案房屋建设的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涉案房屋22#楼已完工,21#楼基础已完成。第七组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49户;2、22#楼登记备案明细;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据拟证明房屋已经在销售,宏西吉公司依法取得各种合法手续,涉案金额5500万元。第八组证据:彭水县县坝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9户。第九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香江豪园12、21、22号楼及2号车库消防安装合同;3、防雷工程施工合同;4、营销代理服务合同;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6、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7、商业及物管用房光纤网络安装合同。第八组至第九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众多案外人利益,无论是否合法,都不能撤销。经一审庭审质证,李文亚认为宏西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出让金使用不合法,并认为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宏西吉公司的证明目的。彭水县规划局对宏西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张德礼等36人的质证意见与李文亚一致。张德礼等36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证或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经一审庭审质证,李文亚对张德礼等36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或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无异议;彭水县规划局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宏西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彭水县规划局一致。经张德礼等36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彭水县通诚勘测有限公司对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之间的建筑半间距进行了测量,彭水县通诚勘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测绘结论。经一审庭审质证,李文亚、彭水县规划局、宏西吉公司对测绘结论均无异议;张德礼等36人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彭水县规划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间距示意图系彭水县规划局单方制作,无相关利害关系人签字认可,不予采信;第二组中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李文亚提交的重庆市彭水县房权证2002字第015**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予以采信。宏西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及第七组证据中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张德礼等36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或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予以采信。彭水县通诚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之间的建筑物之间距离测绘结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规定,二审庭审中,本院责令彭水县规划局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高程地形);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0—2030)文本封面、扉页;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0—2030)街区划分及地块编码图;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图则;证据1—4拟证明根据彭水县城乡总体规划中对旧城区范围的界定,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均在彭水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范围;2011年8月彭水县政府批准同意了彭水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香江豪园小区所在区域地块编码为CD02—09,该地块容积率为4.8。5、宏西吉公司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材料清单,拟证明宏西吉公司已经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6、香江豪园小区土地面积、项目建设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容积率4.8的规定;7、《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版)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拟证明彭水县政府具有审批彭水县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职权。经二审庭审质证,李文亚对彭水县规划局补充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彭水县规划局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香江豪园小区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均在彭水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范围内。宏西吉公司、张德礼等36人对彭水县规划局补充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本院对于彭水县规划局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6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另查明:2011年8月,彭水县政府经审核批准了彭水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0—2030),在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香江豪园小区所在区域地块编码为CD02—09,该地块容积率为4.8。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之间的建筑半间距是否符合规定;二、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符合香江豪园小区容积率;三、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之间的建筑半间距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彭水县规划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彭水县政府关于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彭水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功能结构图、阳光温泉小区规划用地红线图、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高程地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0—2030)街区划分及地块编码图等证据能够证明香江豪园小区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均位于彭水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范围内。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之间的建筑半间距应以《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为最低标准。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高度46.2米,且无证据证明其面宽大于40米,该楼应保留的半间距为13米;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香江豪园21#楼高度99米,且无证据证明其面宽大于40米,该楼应保留的半间距为15米。故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之间的最低建筑半间距应为两楼应保留半间距之和28米的百分之六十即16.8米。经彭水县通诚勘测有限公司测量,两楼之间的建筑距离最短为18.36米。据此,两楼之间的建筑半间距符合上述规定,李文亚在二审庭审程序中,亦认可两楼之间的建筑半间距符合上述规定。另,对于张德礼等36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采信彭水县通诚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结论错误的问题。经张德礼等36人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彭水县通诚勘测有限公司对香江豪园21#楼与彭水县人民法院宿舍楼之间的建筑半间距进行测量,并对其出具的测绘结论依法进行了质证,该测绘结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张德礼等36人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彭水县政府颁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符合香江豪园小区容积率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版)第十八条关于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彭水县政府具有审批辖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7号令《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容积率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内容。本案中,2011年8月彭水县政府经审核批准了彭水县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0—2030),在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香江豪园小区所在区域地块编码为CD02—09,该地块容积率为4.8。彭水县规划局以CD02—09地块容积率4.8为标准,经审核宏西吉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向宏西吉公司颁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版)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另,对于李文亚提出的香江豪园21#楼容积率超过4.8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规[2012]22号《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据此,不能单独以香江豪园21#楼的建筑面积与相应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来计算容积率。故李文亚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彭水县政府颁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对李文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与李文亚不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彭水县规划局向宏西吉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告知李文亚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文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佳佳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小燕附一审第三人张德礼等36人名单:1、吴相位,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苗族。2、陈常高,男,1947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3、孙东,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4、李久明,男,1948年8月5日出生,苗族。5、肖小琴,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6、刘征华,男,1976年1月3日出生,苗族。7、龚沛生,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8、肖丽娜,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9、廖小东,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10、黄永学,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苗族。11、魏建红,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12、冉启驰,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13、张见平,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苗族。14、张咏梅,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苗族。15、陈明霞,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苗族。16、张琼芳,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17、陈黎,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18、李晓敏,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19、张洪中,男,1970年1月5日出生,苗族。20、艾华英,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21、刘育贤,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22、杨绍忠,男,1946年5月16日出生,苗族。23、陈彤,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24、谭兴武,男,194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25、王晓波,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26、曾诗权,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27、冉龙奎,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28、沈江涛,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29、田应鹏,男,195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30、郑昊,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31、刘洪安,男,1946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32、赵亚雪,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33、邓章菊,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34、谢刚明,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35、张德礼,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36、陈松生,男,1953年8月9日出生,苗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