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廷与汝州市临汝镇供销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汝州市临汝镇供销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584号原告:张廷,男,193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汝州市临汝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汝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7741259-6。法定代表人:闫新江,系该社主任。原告张廷与被告汝州市临汝镇供销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被告汝州市临汝镇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闫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4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287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1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汝州市临汝镇供销合作社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5月4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287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1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下欠货款277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到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张廷要求被告汝州市临汝镇供销合作社偿还货款27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被告汝州市临汝镇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廷货款2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汝州市临汝镇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晓静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