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迎春、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迎春,高峰,刘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284号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迎春,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教师。被告高峰,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教师。被告刘树霞,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迎春、高峰、刘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迎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李迎春的起诉。审判员 贾玉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