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0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丙起与孙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丙起,孙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40364号原告:林丙起,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孙宝国,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林丙起与被告孙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林丙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宝国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10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累计借款400,000元。2016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相拖,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丙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立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毕 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