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胜华、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胜华,王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1344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元,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吴胜华,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磊,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胜华、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胜华、王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66.72元及利息93621.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以上共计393588.66元;2.判令被告吴胜华、王磊偿还原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3.被告吴胜华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胜华、王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吴胜华于2014年1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胜华不予偿还,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王磊为吴胜华之妻,应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地址。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吴胜华、王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