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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蔡伟建、泉州市南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蔡伟建,泉州市南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7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中段南侧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4327。主要负责人:邱吉晨,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民,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蔡伟建,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泉州市南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新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532078882。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青,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蔡伟建、泉州市南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民、被告南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伟建偿还中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614671.99元(含未到期本金600565.08)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日,利息为19684.51元,罚息为915.26元);2、中行泉州分行对蔡伟建提供的抵押物,即贷款购置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南丽公司对蔡伟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中行泉州分行与蔡伟建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中行泉州分行向蔡伟建提供贷款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总金额为68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蔡伟建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蔡伟建以其购买房屋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如果蔡伟建未按约定向中行泉州分行进行清偿,中行泉州分行有权依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双方发生争议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即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八项以及第七条的约定,如蔡伟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利息,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与贷款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催收短信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均由蔡伟建承担。同时,蔡伟建与南丽公司(开发商)系本案房产买卖关系,南丽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人上盖章确认,为蔡伟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本案蔡伟建违约发生于南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因此南丽公司应对蔡伟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泉州分行依约于2012年12月28日发放了贷款,抵押物于2012年12月24日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自2016年6月1日起,蔡伟建开始拖欠本息,截至2017年1月1日,蔡伟建已连续逾期8期未偿还到期本息,累计欠中行泉州分行到期应还借款本金14106.91元、利息19684.51元、罚息915.26元,另有未到期本金600565.08元,蔡伟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蔡伟建未作答辩。南丽公司辩称,1、对中行泉州分行诉求一主张的本金和利息由法院依法查明,南丽公司不清楚蔡伟建的还贷情况。2、对诉求二由法院依法判决,南丽公司保留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追究蔡伟建违约责任的权利。3、因蔡伟建的原因导致本案抵押物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因此南丽公司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南丽公司被判对蔡伟建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南丽公司承担责任后,对蔡伟建有追偿权。4、中行泉州分行的其他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南丽公司对中行泉州分行所述的其他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中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1、贷款人中行泉州分行与借款人蔡伟建、保证人南丽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2、本案抵押物房产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3、贷款发放后,蔡伟建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1月1日,尚欠中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614671.99元、利息19684.51元、罚息915.26元。中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用款通知书、贷款明细、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及庭审中中行泉州分行、南丽公司的陈述等为证。蔡伟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泉州分行与蔡伟建、南丽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泉州分行依约向蔡伟建发放贷款68万元,但蔡伟建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中行泉州分行据此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蔡伟建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南丽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中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南丽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南丽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伟建追偿。南丽公司辩称因蔡伟建的原因导致本案抵押物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南丽公司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行泉州分行另主张对蔡伟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物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即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至蔡伟建名下,双方办理的系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中行泉州分行据此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诉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中行泉州分行依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行泉州分行应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后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蔡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614671.99元、利息19684.51元、罚息915.2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泉州市南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蔡伟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伟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3元,减半收取计5076.50元,由被告蔡伟建、泉州市南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银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