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曾正红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红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正红,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嘉鱼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正红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正红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兴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曾正红因同村村民任明亮(另案处理)曾偷其现金700元一事怀恨在心,从自家拿出用于除虫的农药倒入任某1家的米缸中。同日6时许,任某1之父任某2从米缸取米做饭时,发现有刺鼻的气味,其女婿罗某随即报警。公安民警依法传唤曾正红,并在其家中查获投毒所用农药。经检验,查获的农药与任某1家中米缸内大米均含有毒死蜱成份。经鉴定,曾正红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任某2、罗某对曾正红的行为予以谅解。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正红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正红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正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曾正红该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正红之妻离家出走后,与一弱智小孩共同生活。平时与同村村民任某1来往密切,彼此熟悉。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任某1趁曾正红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窃了其现金7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同月15日4时许,为报复任某1,曾正红在家中拿了一瓶除虫农药到任某1家,倒入米缸中后离开。同日6时许,任某1之父任某2取米做饭时,发现有刺鼻气味。其共同生活的女婿罗某闻讯后并报警。公安机关随即抓获曾正红,并在其家中查获除虫农药,经检验与米缸中的大米均检出毒死蜱成份。经鉴定,曾正红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其智力水平低,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事发后,任某2和罗某对曾正红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0日17时左右,我经过曾正红家时,见大门未锁,进屋在卧室抽屉里拿了700元钱,自己花了。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6时许,我岳父任某2准备做早饭,发现米缸里的米有一股味道,他喊我过来看情况,闻了下,感觉是农药的气味,我当时就打电话报了警。我们一家和岳父母共7人都住在一起。之前听曾正红说我内弟任某1偷了他700元钱,二人为此事还发生过争执。3.嘉鱼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有关照片证明:在曾正红家中提取塑料瓶液体一瓶和在任某2家米缸中提取少许大米。4.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化)字(2017)00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塑料瓶液体和大米中均检出毒死蜱成份。5.残疾人证证明:曾正红残疾等级为二级。6.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鄂科附二精鉴所(2016)精鉴第09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曾正红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其智力水平低,认识、理解、判断能力差。使其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但未达到完全不能的程度,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嘉鱼县渡普口镇东湖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和谅解书证明:曾正红妻子离家出走多年,有一弱智小孩,家庭困难,靠政府救助生活。任某2、罗某对曾正红的行为予以谅解。8.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资料证明:曾正红的归案情况和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曾正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正红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的方式,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其投放危险物质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归案后,曾正红认罪态度较好,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方也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可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正红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