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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222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朱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1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1,××××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2,××××年××月××日生育三女朱某3。朱某1自出生到现在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性情暴躁,常为生活琐事无端找茬生气,打骂。后经人调解被告仍我行我素,现与被告无法继续在一起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坚决与被告离婚。朱某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四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杨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至今在上海浦东区祝桥镇红星村杨某家租房居住,未和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身份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2012)社饶民初字0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情况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1,××××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2,××××年××月××日生育三女朱某3。长女朱某1现随原告生活,次女朱某2及三女朱某3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社饶民初字第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对双方的矛盾纠纷妥善予以化解,未能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加之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本案原、被告所生长女朱某1现随原告生活,次女朱某2及三女朱某3现随被告生活。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长女朱某1仍继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次女朱某2仍继续由被告抚养,鉴于原告生活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朱某2抚养费250元,至朱某2满18周岁止;三女朱某3仍继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长女朱某1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次女朱某2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黄某自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朱某2抚养费250元至朱某2满18周岁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三女朱某3由被告朱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