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3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不执行)。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朝阳四村138幢甲单元101室,向吸毒人员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1包,重0.5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7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朝阳四村138幢甲单元101室,向吸毒人员戴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重0.5克,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生产一女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提取清单、微信支付记录截图、物证照片、医院检验单、产科出院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本院(2014)天刑二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