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希杰(长春)饲料有限公司与冯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杰(长春)饲料有限公司,冯继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58号原告希杰(长春)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北大路1958号。法定代表人金基洪,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星,职员。被告冯继敏,女,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佟海峰,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希杰(长春)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杰公司)诉被告冯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我公司司机马连富驾驶吉A×258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遭遇到被告冯继敏驾驶吉G×007号轿车在我方车道撞击,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继敏负主要责任,马连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花车辆维修费128978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28978元、施救费2940元、租车费26100元、鉴定费6449元、共计人民币164467元。被告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未参加原告车辆的拆解,也未经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对维修费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2时10分,被告冯继敏驾驶吉G×007号轿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与沿公路自西向东马连富驾驶(希杰公司所有)的吉A×258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马连富负次要责任。长春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为128978元。原告在长春金达洲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花车辆维修费128978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28978元、施救费2940元、租车费26100元、鉴定费6449元、共计人民币164467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租车费26100元,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施救费2940元,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只有1300元。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车辆维修费128978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30278元。鉴定费644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冯继敏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继敏赔偿原经济损失91194.60元(130278元×7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负担1991元,原告负担1599元。鉴定费6449元,由被告负担3576元,原告负担2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