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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小翠与迟业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翠,迟业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39号原告:张小翠,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频,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迟业存,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张小翠与被告迟业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业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伙人王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经调解,迟业存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约定17,000元欠款于2016年2月4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按21,500元归还。但逾期后未履行,现原告已无法联络到被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1,500元。迟业存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因买卖关系欠款,迟业存于2015年6月17日向张小翠出具一张欠条,约定17,000元欠款于2016年2月4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按21,500元归还。但逾期后未履行,因原告已无法联络到被告,故诉之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就所欠的款项,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给付,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业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小翠欠款2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迟业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