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华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继春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华军,胡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2号申请执行人林华军,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胡继春,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川0115民初18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林华军申请执行胡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60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继春位于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号(权2497031)房屋被本院2017年2月23日查封(共有权人丁某某、胡某某),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财产不变于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66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胡继春尚欠申请人林华军660000元。二、终结(2016)川0115民初181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奎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