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吴艳平与赵明、赵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平,赵明,赵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98号原告:吴艳平,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翟婷婷,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兵(系赵明父亲),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赵永春,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吴艳平与被告赵明、赵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婷婷,被告赵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赵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平诉称,2015年初,原告出借给赵兵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赵兵支付了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7月30日,经原告与赵兵、赵明协商,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赵明,被告赵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承诺2016年12月25日还清欠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以自有95.6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被告赵永春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明立即偿还10万元欠款,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3万元,被告赵永春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明辩称,2015年,赵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当时约定利息是月利3分,约定2016年1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利息,本金未能按期偿还,故双方又口头约定2017年1月1日前还款,利息按照月利3分,本息一起还清。2016年7月30日,原告找到赵兵要求还款,因为没有能力还,原告又找到赵兵之子即被告赵明,因赵兵被原告拘禁,在此情况下赵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以赵明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约定2016年12月25日之前还款,如到期不还以房子作价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赵明支付房屋的差价。到期后,本金及利息都没有给。赵兵与赵永春是邻居,2015年赵兵向原告借钱时,赵永春帮忙找了担保人。2016年7月30日借据上赵永春的签字,是原告拿着借据找赵永春签的,当时赵永春也没有细看就签字了。被告赵永春辩称,2015年我通过朋友找到原告,由原告向赵兵出借10万元,当时我是中间人。2016年7月30日,赵兵找到我说借款还不上,让我在借据上签字,当时我也没有看就签上我的姓名了,我以为就是做个见证人,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赵兵为其子赵明筹办婚礼急需用钱而通过赵永春找到吴艳平,约定赵兵从吴艳平处借款10万元,月利3分,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并出具书面借据。2015年1月4日,吴艳平从银行账户取出10万元现金后交付给赵兵。因赵兵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展期至2016年12月25日,仍为月利3分。2016年7月30日,在吴艳平的要求下,赵明为吴艳平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日我从吴艳平这里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定于2016年12月25日还清……”赵明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赵永春在“单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出具该借据后,赵兵出具的借据已销毁。现赵兵及赵明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吴艳平起诉维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赵明及赵永春签署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与出借人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法律保护幅度内的相应利息,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案中,赵兵从吴艳平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30日赵明为吴艳平重新出具《借据》,系赵明对赵兵转移10万元债务的承担行为,且吴艳平予以认可,故赵明应向吴艳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法律保护幅度内的相应利息。经吴艳平在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3万元利息系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保护的幅度,经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2.86万元,故对吴艳平主张的利息本院按2.86万元予以保护。赵永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赵明出具的《借据》“单保人”处签名、捺印,虽然“单”字系错别字,但不足以影响认定赵永春的保证人身份,其应对赵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各方对赵永春承担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赵永春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前款、第二百零六条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吴艳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2.86万元;二、被告赵永春对判项一向原告吴艳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明、赵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