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执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德春、柏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德春,柏美玲,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执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德春,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柏美玲,女,汉族,1976年12月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仰徐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金德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仰徐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柏翠萍,该公司董事长。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5)盐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金德春、柏美玲、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金德春、柏美玲位于盐都区新都花园公建B幢105、205、305室;106、206、306室;304室房地产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因被执行人柏美玲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立案审查,目前本案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盐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被执行人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葛存珍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