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扎某与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扎某,雷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541号原告:陈某某,男,藏族,生于1982年4月15日,系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哈溪镇某某村某组农民,住该组某号。原告:扎某,女,藏族,生于1985年2月12日,系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哈溪镇某某村某组农民,住该组某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藏族,生于1982年4月15日,系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哈溪镇某某村某组农民,住该组某号。被告:雷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4日,系永登县坪城乡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原告陈某某、扎某与被告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力报酬1250元及索款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扎某于2016年3月在被告的饭馆打工,35天后结束劳务用工关系,共计报酬1750元,被告给付500元,剩余1250元工资未支付,经原告陈某某催要后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扎某2016年3月在被告的饭馆打工。2016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陈某某出具1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所欠劳务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5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索款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扎某工资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荣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