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虞晓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虞晓光,杨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红谷中大道1402号,组织机构代码:77236267-7。负责人:葛宇飞,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虞晓光,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执行人:杨琴,女,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虞晓光、杨琴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偿还本金2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59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5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扬琴名下有套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但被执行人杨琴下落不明,暂不宜处置。经调查,被执行人虞晓光、扬琴名下有房屋被本院多个轮候查封,且未发现被执行人虞晓光、扬琴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虞晓光、扬琴在短期内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红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