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鹏与长春盛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鹏,长春盛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90号上���人(原审原告)付鹏,男,1980年8月1日生,回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盛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305室。法定代表人沈德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贺麟,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鹏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盛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鹏原审时诉称,付鹏于2014年4月进入盛鸣公司,一直从事办公室采购工作,期间,盛鸣公司一直未与付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任何保险。期间一直加班工作,单位也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11月开始由于盛鸣公司业务原��于项目所在地待岗、未开工资,但一直保留劳动关系,单位其他待岗员工均正常开支。2015年4月,盛鸣公司办公室主任电话通知付鹏已经被辞退,不用再上班了。付鹏的权益受到侵害,故申请仲裁,付鹏的仲裁申请是:一、请求继续上岗,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7月至今的工资44000元。二、请求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至今的双倍工资52000元。2016年11月10日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长双劳人仲裁字(2016)第25号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3日内安排申请人继续上岗;2.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3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至今的工资43126.44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付鹏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盛鸣公司支付付鹏2015年5月至今���双倍工资52000元。盛鸣公司原审时辩称,一、自2015年4月至今,在盛鸣公司始终未改变工作地点、工作环境的情况下,付鹏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即便存在付鹏所称的未向其分配工作的情况,付鹏依旧应当履行劳动者的义务,按时上班下班并参加考勤。付鹏自2015年4月开始从未在盛鸣公司出现过,未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盛鸣公司与付鹏解除劳动关系。付鹏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起,长达19个月的时间一直无故旷工,也一直未向公司说明无故旷工原因,作为一名劳动者,提供劳动、保证正常的工作时间是其最根本的义务,即使公司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但是付鹏无故旷工二十个月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作为一名劳动者最基本的义务职责,于情于理都应当符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外,2016年10月12日劳动仲裁的庭审中,盛鸣公司已将解除与付鹏的劳动关系的原因及事实向其告知,由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向劳动者告知后即应生效,且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故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12日已经解除。三、付鹏与盛鸣公司之间已经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盛鸣公司无需向付鹏支付2015年5月至今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付鹏自2014年4月在盛鸣公司工作,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盛鸣公司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付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鹏于2014年4月到盛鸣公司工作,从事办公室采购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盛鸣公司一直未与付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盛鸣公司电话通知付鹏已经被辞退。付鹏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继续上班,支付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并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4月至8月双倍工资,2015年7、8月工资,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9月22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因盛鸣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鸣公司向付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支付2015年1月至6月工资24000元;支付加班工资29607.90元;盛鸣公司与付鹏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后盛鸣公司对上述判决书申请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盛鸣公司再审申请,现(2015)双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2016年付鹏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继续上岗,与盛鸣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工资44000元,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双倍工资52000元。2016年11月10日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双劳人仲裁字(2016)第2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盛鸣公司安排付鹏继续上岗;2、盛鸣公司与付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盛鸣公司支付付鹏2015年7月至今的工资43126.44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付鹏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付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盛鸣公司支付付鹏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的双倍工资52000元;请求继续上岗与盛鸣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付鹏2015年7月-2016年5月份的工资44000元;诉讼费由盛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5)双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鹏与盛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不存在合法解除劳���关系情形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继续存续,盛鸣公司应安排付鹏上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付鹏自2014年4月入职盛鸣公司以来,盛鸣公司一直未与付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5年5月起应视为付鹏与盛鸣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于付鹏要求盛鸣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盛鸣公司应支付付鹏工资,对于付鹏要求盛鸣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17日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盛鸣公司辩解付鹏未提供劳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付鹏上岗而其未提供劳动,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盛鸣公司对于付鹏月工资4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付鹏主张予以采纳,月工资认定为4000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付鹏日工资为183.91元(4000元/月÷21.75天),故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17日工资为43126.47元(4000元/月×10月+183.91元/天×17天)。盛鸣公司辩解其与付鹏已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盛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安排付鹏上岗;二、盛鸣公司支付付鹏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17日工资43126.4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5元后,由长春盛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付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112民初1666号,改判付鹏继续上岗,盛鸣公司与付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给付鹏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44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二倍工资5200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一直需要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代替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免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即使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盛鸣公司二审辩称,付鹏请求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44000元,该诉讼请求已在(2016)吉011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支持,故该请求应驳回。对付鹏请求盛鸣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二倍工资52000元,由于付鹏在2014年4月在盛鸣公司工作至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盛鸣公司不应另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付鹏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付鹏在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盛鸣公司应向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已经生效的(2015)双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盛鸣公司应向付鹏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付鹏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盛鸣公司应向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二审中,付鹏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盛鸣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17日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付鹏自2014年4月入职盛鸣公司以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15)双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盛鸣公司向付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付鹏又主张由于盛鸣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其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从2015年4月起至今,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盛鸣公司无需再向付鹏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虽然付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盛鸣公司应向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该条规定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列明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对付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