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郭凡明与李兴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凡明,李兴春,周小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凡明,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化勇,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兴春,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一审第三人:周小平,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申请人郭凡明因与被申请人李兴春及一审第三人周小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渝02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凡明申请再审称,周小平不是工程转包人,而是与郭凡明、程波合伙承包工程,其与李兴春接触是份内之责,受益或还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二审仅凭证人证词,就改变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周小平从李兴春处承包工程再转包给郭凡明错误。郭凡明作为合伙人之一,具有主张权利的依据。李兴春作为50万元的受益人,基于无效合同从郭凡明等合伙人处获取的财产,依法应退还给郭凡明等合伙人。二审判决驳回郭凡明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再审。李兴春提交意见称,郭凡明称其与周小平、程波是合伙关系,但签订的合伙协议并不包括周小平。起初郭凡明是以居间合同起诉,最后才改成了建设工程合同。李兴春从来没有和郭凡明谈过工程转包的事情,程波的证词对于他们几个人的关系和工程走向说得很清楚。李兴春是与周小平之间发生的工程转让关系,只能由周小平找李兴春。周小平再把工程转给程波,郭凡明要找也应该找周小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所涉工程转让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对50万元工程转让费涉及的转让合同当事人的认定直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二审综合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程波(郭凡明的合伙人)的证言,认定以下事实:李兴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周小平,要求周小平支付其转让费50万元,周小平又将工程转包给程波(郭凡明),程波承诺其个人给周小平一定的股份。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不同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即李兴春与周小平之间,周小平与程波(郭凡明)之间。应周小平的指示,程波和郭凡明通过其合伙专用账户向李兴春指定的方小庆的账户上转入50万元。再审审查期间,郭凡明提交了一份函,拟证明其与程波、周小平为工程合伙人,李兴春对此不予认可。因郭凡明未提交函件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郭凡明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二审认定的事实,郭凡明称其与周小平和程波是合伙承包工程,周小平与李兴春接触是尽合伙人的份内之责,受益或还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在另案[(2016)渝02民终00794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亦认定了李兴春与周小平协商后口头约定将工程进行转让的事实。郭凡明认为二审仅凭证人证词,就改变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周小平从李兴春处承包工程再转包给郭凡明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50万元转让费涉及的是李兴春和周小平之间的工程转让合同。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仍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原判决驳回郭凡明请求返还50万元工程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郭凡明认为其有从合伙共管账户打款给李兴春的依据,基于合同无效,李兴春就应将从郭凡明等合伙人处获得的财产退还给郭凡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凡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凡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秦建华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冉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