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2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江佐与监利县民政局及胡燕喜、江和桥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佐,监利县民政局,胡燕喜,江和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023行初5号原告江佐。委托代理人程瑞光。被告监利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陈学洪。委托代理人张敦祥。委托代理人王桃平。第三人胡燕喜。第三人江和桥。原告江佐不服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瑞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月18日,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为原告江佐和第三人胡燕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鄂荆监结字070700469号结婚证。2017年3月5日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江佐和胡燕喜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江佐和胡燕喜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江佐和胡燕喜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江佐诉称,他是第三人江和桥的亲弟弟,第三人江和桥和胡燕喜于2006年2月举行婚礼,于2007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江和桥没有办理《居民身份证》,原告江佐在外打工,身份证放在家中,江和桥没有告知他本人,便以他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胡燕喜在监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审查不严,为他们颁发了持证人为江佐和胡燕喜,却贴着江和桥和胡燕喜照片的鄂荆监结字070700469号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监利县民政局的上述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给他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鄂荆监结字070700469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胡燕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江和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江佐和胡燕喜的鄂荆监结字070700469号结婚证复印件。5、监利县上车湾镇护国山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江佐与胡燕喜是夫妻的书面证明。6、胡燕喜的调查笔录。7、江和桥的调查笔录。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辩称,原告江佐对自己的身份证件保管不善,应对婚姻登记错误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如登记确有错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佐和第三人江和桥是同胞兄弟,江佐是江和桥的亲弟弟,第三人江和桥和胡燕喜于2006年2月举行婚礼,于2007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7年2月6日生一子。由于江和桥没有办理《居民身份证》,原告江佐在外打工,身份证放在家中,江和桥没有告知他本人,便以他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胡燕喜在监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监利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审查疏忽,为他们颁发了持证人为江佐和胡燕喜,却贴着江和桥和胡燕喜照片的鄂荆监结字070700469号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监利县民政局的上述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给他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鄂荆监结字070700469号结婚证的���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是江和桥和胡燕喜,而他们提交的是江佐和胡燕喜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上持证人是江佐和胡燕喜,而照片是江和桥和胡燕喜,姓名和照片不符,可见被告没有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认真核对、审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鄂荆监结字070700469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07年1月18日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为原告江佐和第三人胡燕喜颁发鄂荆监结字070700469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先莉审判员  程建清审判员  匡爱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书记员  陈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