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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唐秀国等与胡正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唐秀国,胡正升,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908号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住所地安阳市。经营者:徐亚荣,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秀国,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升,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防修,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以下简称海港建材)、唐秀国与被告胡正升、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建材、唐秀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被告胡正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防修、被告昱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港建材、唐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正升偿付原告货款239950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0.1%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3、被告昱翔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孔维达、曹乃红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乙方)胡正升因承建郑开橄榄城工程需要,由被告孔维达、昱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5年7月7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材料。货物品种:方木3.1×7.14型4m和3m长,单价分别为16元/根、12.5元/根;具体乙方购买数量,以收货单据为准;二、乙方经办人包括但不限于胡正武、胡国胜、郭军。经办人的签收单据为乙方应付甲方款项的凭证;四、付款方式乙方收到甲方货物的次日起30日内支付甲方货款的30%,剩余的货款乙方在120日内付清甲方;五、其他权利和义务:2、乙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甲方货款,如逾期支付,乙方应自逾期支付的次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0.1%支付甲方违约金;3、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起诉,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4、如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为保证如期支付货款,乙方提供担保或有担保人为乙方担保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直至乙方将甲方债务本金及违约金等全部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六、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一方向法院起诉的,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货物,共计货款28995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据为凭。但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并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仅支付50000元,下欠239950元未付。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胡正升辩称,被告曾经与原告签订建材买卖合同,但具体欠款数额不详,请原告依法举证。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同意按照1.5分支付违约金。其他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昱翔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胡正升盗用被告公司印章的行为及事实,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是被告公司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是在内部的资料管理交接时使用,对外不具有签章或使用的效力,且加盖印章行为事前、事后被告公司从来没有认可或追认;3.胡正升本人也认可印章是自己加盖的,是个人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4.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告海港建材、唐秀国与被告胡正升、昱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正升因承建工程向唐秀国购买方木等建筑材料,其中3.1×7.14型4m长16元/根,3m长12.5元/根,胡正升收到货物的次日起30内支付货款的30%,剩余货款120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自逾期支付的次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0.1%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胡正升提供担保或有担保人为胡正升担保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即直至胡正升将债务本金及违约金等全部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唐秀国、胡正升在合同上签字,海港建材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担保人处签署孔维达名字,并加盖昱翔公司郑开橄榄城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为胡正升提供方木价值合计289950元,入库单标注有“郑开橄榄城三期”字样,但胡正升仅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239950元未付,导致诉讼。原告支付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查明,昱翔公司将其承建的郑开橄榄城三期A区(一标段)劳务工程部分分包于濮阳市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正升称其是在工地上接的活。2016年10月22日,胡正升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其2015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昱翔合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其私自加盖的,昱翔公司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孔维达的名字也是其代签,孔维达不是昱翔公司员工,昱翔公司不是真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海港建材、唐秀国与被告胡正升2015年7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胡正升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胡正升支付货款239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原告要求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担保人处加盖的是被告昱翔公司郑开橄榄城项目的资料专用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担保无效。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审查义务,昱翔公司未尽到严格管理公章使用职责,双方对造成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此,昱翔公司应对本案债务的50%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昱翔公司认为胡正升盗用公章,涉嫌犯罪,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因其截止目前并未报案,相关部门也并未立案,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孔维达、曹乃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唐秀国货款23995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2469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39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胡正升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唐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胡正升和被告郑州昱翔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